(2016)苏118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江苏海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江苏海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代表人张德峰,系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海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法定代表人甘成龙,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海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电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海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执行异议称:2014年6月4日,永利电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产品合同》,通过永利电子公司1148的对公账户,购买了1800万元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的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5日永利电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将该理财产品全部在案外人处予以了质押,办理了1831.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据此,案外人对该质押的813676.40元银票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法院对扣划的813676.40元银票保证金予以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海田电子公司答辩称:法院依法冻结永利电子公司银行账户,包括1148的账户,冻结后对1148账户上的款项予以扣划。保证金应有保证金专用账户,而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扣划的账户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所以被扣划的案款不属于保证金。因此,法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利电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海田电子公司与永利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句商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规定,永利电子公司应当给付海田电子公司价款709295.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47元、保全费4120元,计9567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18862.4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海田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句执字第0200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永利电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829451.40元,并向案外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永利电子公司银行账户1148存款829451.40元,该行协助办理了冻结手续,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原因是该账户存款已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冻结。2015年12月6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曾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书,其理由除了本次执行异议之理由外,还认为,永利电子公司为购买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5日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将该理财产品全部在其支行予以了质押,办理了1831.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银票协议号为CD11512015880159。按照《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产品合同》条款约定,产品到期后接受本金和产品收益的账号为:1148,以及《权利质押合同》条款约定:1、理财产品到期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变更回款账户,出质人需无条件配合;2、若理财产品到期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该笔资金由永利电子公司的结算账户划转至保证金账户以归还在其支行的主债权。据此,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支行就该质押的银票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永利电子公司与海田电子公司发生了经济纠纷,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其支行发出了(2015)句执字第0200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永利电子公司在该行的对公账户1148及存款金额82945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4日,《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产品合同》履行期限到期,由于永利电子公司在该行对公账户1148已被本院冻结,据此,根据永利电子公司与该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理财产品到期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变更回款账户,出质人需无条件配合”之条款约定,其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永利电子公司的回款对公账户1148,变更为其支行的其他回款账户,但由于经办人员的疏忽,未将该账户变更为该行的其他回款账户,致使该行的电子操作系统因误启动将到期的本金和产品收益自动转入至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永利电子公司的1148对公账户中。据此,其支行质押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从该冻结的对公账户中予以划扣。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系永利电子公司与海田电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的案外人,对依法质押的银票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句容市人民法院将其支行误转入至被本院冻结的永利电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质押的银票保证金829451.4元予以解冻。2015年12月17日,本院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送达(2015)句执字第020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划永利电子公司在该行1148银行账户存款813676.40元,该行予以协助办理,将此款扣划至本院账户。之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向本院递交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及银行承兑汇票要素描述清单、承兑汇票申请书显示,出票人为永利电子公司,出票人账号1148,付款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汇票为4张,合计金额1831.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收款人为铜陵世翔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铜陵开发区支行,交易合同为采购合同。其提交的《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产品合同》显示,2015年6月4日,永利电子公司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签订了该合同,由永利电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1148购买了1800万元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2015年6月5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质权人)与永利电子公司(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永利电子公司以其购买的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作为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2015年6月4日,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质押的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并确定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130。认定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产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对公理财及代理业务凭证、抵质押物入库通知书、表外物品收入凭证、永利电子公司采购订单、结构性存款到期对付系统垫款明细、商业汇票管理系统查询垫款明细、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本院收集调取的本院(2015)句商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句执字第020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利电子公司以其购买的利多多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为其在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开设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831.8万元设定了质押手续,但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确定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130,而本院裁定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永利电子公司银行存款是其在浦发银行铜陵支行账户账号为1148上的存款,该银行账户账号并非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永利电子公司确定的保证金账户,因此,本院裁定扣划的813676.40元并非被执行人永利电子公司存缴的保证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148上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依法有权裁定冻结或者扣划。综上所述,本院在被执行人永利电子公司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强制冻结、扣划其在银行账户1148上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