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BM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枝特区罗家寨往平寨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168公里600米(兵站路口)路段时追尾前方孙汝录驾驶的贵BU82**号小型轿车,导致贵BU82**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周某某驾驶的贵BV88**号小型轿车肇事。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六枝特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国某某、杨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安莉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