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琼群担任记录。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原告哥哥介绍相识,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即外出务工,公休日偶尔在宾馆同居,交往很少。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后来交往越来越少,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原告哥哥介绍认识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的第二天,原告就外出打工了。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的时间很少,被告生病了,原告也不管被告,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万某某经其哥哥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婚前,原告万某某在江苏务工,被告王某某在东莞务工,相处时间很少,相互间只是偶尔打打电话。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即到上海务工。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期间,分别住在单位宿舍,仅公休日才偶尔到宾馆开房同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交往日渐减少。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的父亲、哥哥接被告回家过年,原告感觉与被告性格不和,提出离婚,但遭到长辈的训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欲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7万元而协商未果。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很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即外出打工,无自己的独立住所,仅靠节假日才能到宾馆开房同居,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再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婚是自愿的、感情是相互的、离婚是自由的,夫妻地位是平等的,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丈夫的权利就是妻子的义务,妻子的权利就是丈夫的义务)。法律既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允许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因此,在这原本就是错误的婚姻中根本不存在谁伤害谁的问题。故被告王某某以这次结婚对其造成了伤害、耽误了三年的青春为由,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15万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基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一时的实际困难情况,可以责成原告万某某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万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生活帮助费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琼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