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打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滕晓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某及其辩护人滕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广场东侧泰华红枕酒店门前,被告人王某将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将该冰毒拿给孙某后向其要了一点吸食。2、2015年3月23日,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广场东侧泰华红枕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从中扣除部分后将0.4克冰毒卖给孙某。3、2015年3月23日,在潍坊市奎文区市立医院门口,被告人丁某欲再次出售冰毒给孙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4、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时,其随身携带两包冰毒,经称重1.29克。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约2.09克;被告人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约0.4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均是侦查人员诱使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该笔交易中孙某已经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被告人丁某并没有主动购买冰毒的故意。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在潍���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广场东侧泰华红枕酒店门前,被告人王某将以5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卖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将该冰毒拿给孙某后向其索要一点吸食。2、2015年3月23日,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广场东侧泰华红枕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从中扣除部分后将0.4克冰毒卖给孙某。2015年3月23日,孙某依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要再次购买冰毒为名打电话询问被告人丁某所在,被告人丁某告知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市立医院门口,后公安机关到该处将被告人丁某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两包冰毒,经称重1.29克。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2.09克;被告人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共计0.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5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附近,丁某从王某处购买冰毒并出售给孙某。同日17时许,孙某与丁某联系在世纪泰华东侧789商场门口交易冰毒,交易完后,丁某立刻乘车离开,民警要求孙某继续以购买冰毒为由联系被告人丁某,当日23时,民警在潍城区市立医院南门将被告人丁某抓获。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后,供述了被告人王某住址,公安人员在奎文区南关中和街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孙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0.4克,从王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两包。4、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从王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29克,从孙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4克。(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吸食冰毒,最近其是从韩建伟介绍的一个叫“建刚”的人那里买的。2015年3月20日,其联系韩建伟帮其买冰毒,其和韩建伟到泰华红枕酒店附近见到了建刚,其给了建刚500元,过了5分钟左右,建刚回来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大约0.4克。之后他让其分他一点玩玩,其就给了他一点。3月23日其让韩建伟联系买冰毒,他说和建刚联系好了,让其到泰华东面的红枕酒店等。七点左右,其到了那里,建刚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给了他500元。丁某走后,其就把这些冰毒给了公安,因为丁某给了其冰毒后就立刻走了,一转眼就看不到他去哪儿了,民警就让其给丁某打电话问他去了哪里。其给丁某打电话说要再买两个,问他在什么地方交易,丁某说他去了市立医院,其和民警到市立医院后,经过其指认,民警把丁某抓住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在青岛认识了一个卖冰毒的,其从他那里买过两次,第一次买了4个,就是4克,花了2000元,这些其都自己吸食了。第二次也是买了4个,丁某从其那里买了2个,另外两个其吸了一点,剩下的在其被抓的时候从身上搜出来了。其卖给丁某是在2015年3月20日左右一天傍晚,丁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冰,告诉他500元一个,然后其在泰华东边给了他一小袋冰毒,丁某给了其500元钱,这包冰在其买回来后就从里面吸食了一点,卖给丁某时也就0.4克左右。3月23日,丁某又给其打电话说要冰,在泰华东交通银行其给了丁某一包冰毒,大约0.4克,他给别人送去之后又回来给了其500元钱。回家后其给丁某打电话,感觉他语气不对,怕他被抓了,就出去转了转,到晚上10点多,其回家后准备到车上拿东西时被抓了,身上的两小包冰毒也被搜出来了。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卖给孙某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韩建伟给其电话说有个朋友想买冰毒,其就帮忙联系了王某,韩建伟的朋友孙某给了其500元,其到世纪泰华东边小区找王某拿了1个。这一个就是一小包,其估计不到1克。其给了孙某后,向他要了一点吸食了。3月23日晚上,韩建伟打电话说孙某要买冰毒,其又去找了王某,在世纪泰华东的交通银行花500元找王某拿了1个给孙某。这次其偷偷从中拿了一些自己吸食了。当天晚上11时左右,孙某又给其打电话说要冰毒,其找王某,王某让其等电话,其在市立医院门口等王某时被民警抓获了。(四)鉴定意见(潍)公(刑)鉴(化)字(2015)11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孙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辨认丁某是出售冰毒的人,经丁某辨认孙某是买冰毒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孙某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该笔事实系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丁某而要求孙某与其联系,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的抓获行为。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张敏洁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