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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益淡与阳乐多、杨树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淡,阳乐多,杨树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06号原告:黄益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656。委托代理人:黄起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阳乐多,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710。被告:杨树足,男,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阳乐多、杨树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淡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合计2100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合计2151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支付。被告阳乐多、杨树足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黄益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阳乐多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益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益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乐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益淡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伤肢制动、暂禁下地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5、建议全休3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258.83元。原告还为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00元及餐费328.7元。原告阳乐多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树足,无法查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湘N×××××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42358.83元,包括:1、医疗费40258.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42358.83元,则应由被告阳乐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其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应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1至2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700元(上述第3项),两项合共10700元予原告黄益淡,被告杨树足作为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1658.83元,则由被告阳乐多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97.6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树足为被告阳乐多的雇主或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树足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乐多、杨树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乐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97.65元予原告黄益淡。二、被告杨树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之赔偿款在107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益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案件受理费168.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8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益淡负担326.35元;由被告阳乐多负担362.53元,被告杨树足对其中的207.77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