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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启发与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发,周小仁,邓小云,周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周启发。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仁。被告邓小云。被告周俊。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启发与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发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及案外人谢美香因琐事到案外人周启荣家与其理论,被告周小仁与案外人周启荣发生争执,后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对案外人周启荣实施殴打。原告发现后,上前拉开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并遭到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的先后两次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瑞金市公安局黄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254.96元、护理费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07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7元,共计15174.96元;2、判决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017.96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619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7元,共计16331.96元;2、判决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辩称: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周启荣因琐事与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发生吵口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发现后到现场参与拉扯后受伤,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当天也被原告打得多处受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方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左右,因被告周小仁质问原告的弟弟周启荣,导致被告周小仁与周启荣发生争执后拉扯,被告邓小云、周俊见状也上前拉扯。后原告赶到现场拉被告周俊,并与被告周俊、周小仁、邓小云发生两次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7017.95元。2015年1月27日,瑞金市公安局因本案事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原告罚款300元,被告周小仁罚款300元,被告邓小云罚款500元,被告周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案外人周启荣罚款3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住瑞金市黄柏乡直坑村下金小组27号。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资料、受案回执、鉴定文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4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俊、周小仁、邓小云在与原告发生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弟弟周启荣与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发生扭打过程中,拉开被告周俊,并与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发生扭打,原告也有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70%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017.95元。2、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12元(28991元÷365天×14天)。6、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1640元(42746元÷365天×14天)。以上各项共计为10429.95元。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复印费7元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较轻,以及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启发各项损失的70%,即7300.97元。二、驳回原告周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启发承担30元,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