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黄某根餐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黄某根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黄某根,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黄某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找不到被告黄某根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某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审判员 郭 艳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全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