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舒鑫与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鑫,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鑫。委托代理人粟新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彭秋桂,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雷继志,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亚玲,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上诉人舒鑫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以下简称罡大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舒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2013年8月21日,舒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舒鑫分别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页签名及在特别条款的尾部签了名。2013年8月21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借款人舒鑫向罡大公证处申请公证。2013年8月27日,罡大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公证员将2013年8月27日写成2013年8月17日。2014年7月11日,舒鑫向罡大公证处递交了请求撤销公证文书维权告知函。2014年7月15日,罡大公证处向舒鑫发了受理公证事项复查通知函,2014年7月18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一、对(2013)湘邵罡证建行第08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出具日期补正,另出具补正公证书;二、根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方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2014年7月21日罡大公证处作出了补正公证书。2014年7月30日,罡大公证处将补正公证书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舒鑫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向罡大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表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履行了贷款手续,舒鑫也履行了还款责任。罡大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公证书时间有误,后进行了补正公证,公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对舒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781元,由舒鑫负担。舒鑫上诉称,罡大公证处在公证合同尚未成立时已提前出具公证文书,公证程序颠倒,且非法更改《借贷合同》,涉嫌强迫交易,公证书自受理到送达长达8个月之久,故意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罡大公证处违法公证,经舒鑫向公证处递交《请求撤销公证文书维权告知函》,并在公证处受理复查超过法定时间再向邵阳市公管科进行投诉后,罡大公证处至今未向舒鑫作出公证事项复查答复,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所谓《复查决定》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驳回舒鑫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拒绝舒新对罡大公证处的虚假证据进行质证,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罡大公证处赔偿舒鑫公证费930元,侵权导致的利息差43002.61元,维权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0元,并由罡大公证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罡大公证处答辩称,罡大公证处对公证书的出证日期打印错误,事后进行了补正,没有侵害舒鑫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舒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作为申请人,向罡大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其申请公证的事项均由申请人双方协商确定,提供的文书内容、证明材料也均由双方签字确认。罡大公证处接受双方申请并依法对双方的申请事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了(2013)湘邵罡证建字第08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公证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罡大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日期错误并不属于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故罡大公证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予以了更正,并未影响申请人的相关实体权利,也未造成申请人的损失,舒鑫��此为由要求罡大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据此驳回舒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组织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也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舒鑫上诉称原审法院拒绝其对罡大公证处的证据进行质证、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292元,由上诉人舒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