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252-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A区11-2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创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鲲,该公司总经理。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58706.4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5870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82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冻结;2015年9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苏H×××××车辆予以档案查封;2015年11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告查封。现已执行到被执行人73000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被执行人73000元,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