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与王某某、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汝州市教育体育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王某某,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汝州市教育体育局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代表人张会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男,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华辉,该学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孝敏,男,系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以下简称北王庄小学)、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原审诉讼请求北王庄小学、教体局、人寿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北王庄小学二年级学生。2014年12月15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王某某在操场上被大风刮落的教学楼房顶的防水毡砸伤。随后王某某被送至村卫生室,经简单处理伤情后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左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多发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9133.36元,该费用全部由北王庄小学垫付。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经法院委托,2015年5月8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390元。教体局为北王庄小学的上级单位,为在校学生包括王某某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第五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在学校上学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王某某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23.36元。2、护理费8892.63元(57天某28472元/年÷365天某2人=8892.63元),王某某实际住院57天,根据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某30元/天=1710元)。4、营养费570元(57天某10元/天=570元)。5、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某20年某20%=37664.4元),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0%。6、鉴定费700元。7、根据王某某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8、王某某在汝州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7956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王某某在学校被大风刮落的教学楼房顶防水毡砸伤,北王庄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体局作为北王庄小学的上级管理机构,统一购买有校方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但北王庄小学、教体局均称缴纳保险时不知道该责任免除条款,人寿财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另外,本次事故原因不属于台风这一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也并非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情形。人寿财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对于北王庄小学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133.36元,本次赔付时予以扣除,北王庄小学可以另案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0427.0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判决部分计107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错误。2、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310元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庄小学、教体局辩称:校方责任险关于精神抚慰金免责条款,是人寿财险公司单方制作格式条款,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解释。另外,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未对投保人和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构成伤残,就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实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属于责任免责条款,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对此,北王庄小学、教体局、王某某均提出缴纳保险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在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公司也未提供证实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此原审对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判决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妥。2、关于原审判决一审诉讼费131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败诉方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31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