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廖某1等与陈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廖某1,廖某2,廖某,卢某,陈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陆某。原告廖某1。原告廖某2。原告廖某1、廖某2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女,即本案原告,系原告廖某1、廖某2的母亲。原告廖某。原告卢某。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镇养,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某、廖某1、廖某2、廖某、卢某与被告陈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需以(2015)江刑初字第某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恢复诉讼。原告陆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镇养,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5时多,被害人廖某3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途径南宁市经开区那历路平辅道靠近中铁二局工地附近路段时,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自卸货有北方向南同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被告一陈某右转弯入中铁二局工地,使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廖某3当场死亡、被害人廖某3所驾驶的摩托车被严重损毁的重大事故。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十大队认定,被告一陈某因违反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认定没有意见。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49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9888元,被抚养人廖某1生活费74068.6元、被抚养人廖某2生活费91161.6元,误工费1381.2元、交通费2000元);2、摩托车损坏赔偿费2638.5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车辆信息、电脑咨询单、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廖某3实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雄塑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陈某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是否按照城镇由法庭认定。2、本案的被告陈某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是愿意赔偿责任义务,但是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购买平安保险公司强制险,平安保险公司强应该按照合同赔偿条例进行的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的金额应按照70%责任的比例赔偿。3、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在平安投保第三者保险,我方认为超出强制险部分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有:《道理运输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急免赔条款、委托函、杨以胜的身份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被告运洁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购买有本公司的强制险,按照保险责任范围来承担本案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法规规定超出强制险范围按照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受害人有过错应该承担30%以上的责任。原告的诸多诉讼请求过高并且不合理,原告以城镇计算来赔偿。同时,被告陈某的刑事案件已经在法院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36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那历路西侧辅路内侧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铁二局路口,实施右转弯进入中铁二局工地门口时,适遇廖某3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辅道外侧车道与陈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陈某驾车在道路上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3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廖某3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基于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廖某3系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碾压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驾驶的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运洁公司。被告陈某系运洁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4月29日,运洁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18810元的丧葬费。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以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鉴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双方约定除依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外,被告人陈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给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5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陈某行为的谅解。受害人廖某3出生于1984年10月18日,其与原告陆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一女廖某1、一子廖某2。廖某3的父母即原告廖某、卢某。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应适用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43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35元/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24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转弯掉头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害人廖某3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双方过错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因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丧葬费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害人廖某3生前系在城镇工作、生活,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廖某3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廖某1系被害人廖某3与陆某所生的女儿,卢雪梅于2008年9月1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岁3个月,仍需抚养12年9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12+9/12)÷2=90805.5元。廖某2于2012年2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龄约为1岁9个月,仍需抚养16年3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16+3/12)÷2=115732.5元,以上抚养费合计20653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职年平均工资元/年标准,以五人三天办理廖某3丧葬事宜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为38437元/年÷365天×3天×5人=1579.6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廖某3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出意外,故原告请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车辆损坏费用:廖某3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车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4287.6元,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1500元。因事故后被告运洁公司已代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8810元,该18810元应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该款项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直接将18810元支付给被告运洁公司。扣除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91190元,赔付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71597.6元,应由承保机构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驾驶行为及过错情况,应由被告陈某承担80%的责任,廖某3承担2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系运洁公司的雇员,故运洁公司应承担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71597.6元80%的赔偿责任,即45727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某、廖某2、廖某1、廖某、卢某赔偿死亡赔偿金9119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某、廖某2、廖某1、廖某、卢某赔偿车辆损坏费用1500元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廖某2、廖某1、廖某、卢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7278.08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549968.08元四、驳回原告陆某、廖某2、廖某1、廖某、卢某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5923元,由原告陆某、廖某2、廖某1、廖某、卢某菲负担8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1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覃新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