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小豫与金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豫,金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王小豫。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林。原告王小豫诉被告金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豫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豫诉称:原、被告金雪林于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王小豫向被告金雪林供应皮鞋鞋面饰品等货物。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对全部往来进行核对,被告金雪林出欠条一份,称欠原告王小豫货款6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30000元;于2014年年底底前付清。但被告金雪林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金雪林给付货款6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金雪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雪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雪林与王小豫发生了皮鞋鞋面饰品的业务住来。2014年3月5日,金雪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小豫货款6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30000元,其余于2014年年底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小豫提交《欠条》及原告王小豫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雪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王小豫与被告金雪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雪林出具了《欠条》确认了结欠货款的金额,且被告金雪林未向本院交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金雪林结欠原告王小豫货款68000元且未归还予以认定。被告金雪林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履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小豫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豫货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6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金雪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金雪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小豫,原告王小豫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金雪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原告王小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