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吴志先,马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马福华,吴志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4098-2。法定代表人赖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亮,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华,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吴志先,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马福华、吴志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福华、吴志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中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工行渝中支行与马福华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人民币37万元,吴志先向工行渝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2日,工行渝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7万元给马福华。截至2014年4月25日,马福华、吴志先累计逾期3期。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结清借款本息、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工行渝中支行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马福华、吴志先共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75796.46元及手续费33950.54元;2、马福华、吴志先清偿截至2015年4月25日累欠的透支利息3063.38元,以及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之和314613.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马福华、吴志先清偿截至2015年4月25日累欠的滞纳金1803.34元,以及2015年5月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10760.63元为基数(第16期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每月计收一次滞纳金;4、判令马福华、吴志先承担本案的受理费602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00元、律师费6553元。被告马福华、被告吴志先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马福华(乙方)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甲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经销商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7万元,并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45547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溪沟支行);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577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1542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未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乙方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吴志先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马福华在其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2月2日,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7万元。但之后马福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马福华尚欠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75796.46元、手续费33950.54元、透支利息3063.38元、滞纳金1803.34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最低还款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第16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为10760.63元。另查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6553元。本院认为,马福华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马福华发放了贷款,马福华理应按约足额还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福华应当偿还工商银行渝中支行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另外,由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因此2015年4月26日之后透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75796.46元。吴志先自愿作为马福华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为马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要求马福华、吴志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福华、被告吴志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华、被告吴志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透支本金275796.46元及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手续费33950.54元、利息3063.38元、滞纳金1803.34元,并支付2015年4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透支金额本金275796.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5月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10760.63元的5%,每月计收一次的滞纳金;二、被告马福华、被告吴志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代理费655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福华、被告吴志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790元,由被告马福华承担,被告吴志先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