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叶丁丁与梅亚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丁丁,梅亚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叶丁丁,男,汉族,1997年5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亚斌,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叶丁丁诉被告梅亚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梅亚斌的���亲刘秀英因榨油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纠纷,刘秀英电话叫来其丈夫梅志忠及其儿子被告梅亚斌,被告到来后手持砍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49.99元,当时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镇派出所拘留10天,罚款500元,但其态度蛮横,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梅亚斌辩称:打架受伤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学在校学生,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梅亚斌的母亲刘秀英因榨油与原告的父母产生矛盾,被告得知后携带砍刀来到现场,用砍刀的刀背将在场的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649.99元。此案经正阳县公安局处理,该局作出正公(汝)行罚决字(2015)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梅亚斌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关于医药费等费用赔偿问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被告梅亚斌的母亲刘秀英因榨油与原告的父母产生矛盾,被告得知后携带砍���来到现场,用砍刀的刀背将在场的原告头部打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原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20%,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80%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1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264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630(30元×21天)元;3、护理费应为541.74元(9416.1元÷365天×21天);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21.73元,被告赔偿80%,计款305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丁丁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57.38元;二、驳回原告叶丁丁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