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干桂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桂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桂云,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址同上。被告人干桂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桂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干桂云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由含山县林头镇上干村驶往林头镇毛港村,13时左右,当摩托车在茅林路与桃园路交叉口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干桂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销售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申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干桂云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干桂云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干桂云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销售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申某证言;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桂云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干桂云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桂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青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