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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寿良与钱晓伟、李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良,钱晓伟,李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寿良。委托代理人:金磊。被告:钱晓伟。被告:李家亮。原告寿良为与被告钱晓伟、李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晓伟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6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钱晓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4800元;三、被告李家亮对被告钱晓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良的委托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伟、李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钱晓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逾期利率每月8%;如被告逾期不还,须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不足五千元按五千元计算;被告李家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书下方,被告钱晓伟写明收到现金6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晓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家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寿良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6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和实现债权律师费4800元;二、被告李家亮对被告钱晓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家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晓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钱晓伟、李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