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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余超与尹某1、尹某2、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尹某1,尹某2,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余超,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尹某1,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尹某2,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尹某1的父亲。被告尹某2,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余超诉被告尹某1、尹某2、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和被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超诉称,2015年10月26日,无驾驶机动车资质的被告尹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彭州市天彭镇西河东路与协和大道路口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携带的联想乐檬K3手机屏幕损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95.1元。联想乐檬K3手机当前京东网购价格为499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619.1元,包括医疗费1095.1元、误工费1025元、手机损失499元。被告尹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尹某2、陈某系被告尹某1的父母。据此,原告余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某1、尹某2、陈某支付赔偿金2619.1元。原告余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47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尹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发票5份及病情证明单、CT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95.1元的事实;3、手机照片、京东网购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携带的联想乐檬K3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当前京东网购价格价格为499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尹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尹某2、陈某系被告尹某1的父母的事实。被告尹某1辩称,对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尹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被告尹某2、陈某系被告尹某1的父母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手机也不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被告尹某1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尹某2辩称,对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尹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被告尹某2、陈某系被告尹某1的父母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手机也不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尹某2的摩托车和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950元,故被告尹某2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手机照片。证明被告尹某2的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尹某2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95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1、尹某2对原告余超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屏幕损坏,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余超对被告尹某2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尹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手机不是证据1中的手机,且二轮摩托车也没有损坏,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余超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尹某1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鼻腔出血也与医院诊断鼻骨骨折的伤情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照片能够证明手机屏幕损坏的事实;通话记录载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天用自己的手机与原告妻子联系,事故发生后用被告尹某1的手机与原告妻子联系,间接印证了手机受损的事实;京东网购手机信息系当前主流购物网站对联想乐檬K3手机的标价,因该款手机价值较低无进行价格鉴定的必要,参照网购价格能够比较合理的确认手机价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也予采纳。被告尹某2提供的证据1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手机受损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摩托车受损照片及维修清单印证受损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无驾驶机动车资质的被告尹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彭州市天彭镇西河东路与协和大道路口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携带的联想乐檬K3手机屏幕损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95.1元。原告的联想乐檬K3手机已无法使用,当前京东网购价格为499元。被告尹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尹某2、陈某系被告尹某1的父母。上述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此次交通事故未导致收入减少,故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尹某1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尹某1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1095.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手机屏幕损坏导致手机无法使用,本院参照当前京东网购价格确认手机价值为499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尹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尹某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95.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手机损失499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被告尹某1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94.1元。被告尹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监护人被告尹某2、陈某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超支付赔偿金1594.1元;二、驳回原告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超负担100元,被告尹某2、陈某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余超预交,被告尹某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支付给原告余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