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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潘某甲、潘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55号原告朱某某,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倩,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潘某乙,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丈夫),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潘某丙,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潘明荣系再婚夫妻,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子女。2014年10月8日潘明荣死亡,留下其名下的产品名称为安信阳光二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理财产品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2009年4月8日被继承人曾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其名下的存款及现金归原告朱某某继承。现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上述理财产品中属被继承人的份额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辩称,被继承人生前虽立下公证遗嘱,但该公证遗嘱仅确定存款及现金遗留给原告,被继承人名下的理财产品不属存款及现金范畴,应由三被告共同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被告潘某乙属XXX残疾人员,分割遗产时应予以考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原告并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故应视为放弃遗赠。经庭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潘明荣与前妻石凤宝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1995年4月8日石凤宝死亡。2009年3月26日潘明荣与原告朱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10月8日潘明荣死亡。2009年4月8日潘明荣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我,遗嘱人潘明荣,现年七十九周岁,我与原配妻子石凤宝(她因病已于一九九五年去世)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乙,子女们均成家。我与子女们十几年来关系不和睦,子女们也不照顾我,我们之间不来往、不走动,我后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又与朱某某登记结婚。为解除我的后顾之忧,防止家庭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二五一弄三十一号二O三室的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朱某某……一人继承,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我去世后,我的存款及现金有多余,遗留给朱某某。我名下的丧葬费,由朱某某领取和使用。三、我的丧事简办,由朱某某负责操办。”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潘明荣的签名。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潘明荣的遗嘱予以公证,并出具了遗嘱公证书。该份公证遗嘱一直由原告保存至今。另查,1、被继承人潘明荣生前将其名下的本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做处理。2、2012年11月21日,被继承人潘明荣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开通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理财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7月19日潘明荣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分别认购了产品代码RZGJSHXXXXXXX-X3、金额为320000元和产品代码RZGJSHXXXXXXX-X7、金额为100000元的理财产品,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9日。另,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继承人潘明荣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692.05元。3、被告潘某乙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2014年9月15日潘某乙领取了残疾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目前潘某乙每月领取养老金2327元。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公证遗嘱,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出具的电子账户信息、结婚证、残疾证、上海银行代发养老金专用存折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潘明荣的配偶、子女,系潘明荣的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潘明荣在生前设立公证遗嘱一份,确立在其死亡后属其名下的存款及现金由原告朱某某继承。该份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认定。现在潘明荣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的理财产品及存款系被继承人潘明荣与原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确定为潘明荣与朱某某共同所有。其中二分之一应视为潘明荣的遗产范围,该份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原告朱某某继承。庭审中,三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确认其名下的存款及现金由原告继承,而系争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及现金,应由三被告共同继承,本院认为系争理财产品是被继承人将其钱款委托银行管理致钱款增值的一种方式,属存款类型之一,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被告潘某乙虽为残疾人员,但其有固定的养老金且其丈夫及成年子女均可以扶养和赡养,故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需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本案系遗嘱继承并非遗赠关系,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继承开始两个月内不表示放弃,即视为其接受。故对三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视为放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被继承人潘明荣名下的理财账号XXXXXXXXXXXXXXXXX内产品代码RZGJSHXXXXXXX-X3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和产品代码RZGJSHXXXXXXX-X7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理财产品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二、现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被继承人潘明荣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内存款余额人民币1692.05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