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胡光立、杨翠侠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胡光立,杨翠侠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沛县河口供电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侠,农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工人。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光立、杨翠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沛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光立与死者胡国庆系父子关系,杨翠侠与死者胡国庆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9日20时左右,胡国庆在家干活时不慎将一照明线的接口拉断,触电死亡。该照明线为胡光立、杨翠侠家人私自从家中闸刀接入,横穿院子,用于照明。事故发生时,胡光立、杨翠侠家中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沛县供电公司曾在孟庄村张贴《居民家用漏电保护器安装管理告知书》,也在胡光立、杨翠侠所在的村委会以广播的方式宣传安装家用漏电保护器。杨翠侠认可曾在《居民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安装使用告知书》中签署“胡光立”。胡光立、杨翠侠认为上述告知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均发生在胡国庆死亡之后,沛县供电公司认为告知行为发生在胡国庆死亡之前。事故发生前,胡光立、杨翠侠所在村的电工郭永勤赠送给胡光立一台漏电保护器,事故发生后,胡光立请郭永勤为其安装漏电保护器。后胡光立、杨翠侠以请求判令沛县供电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35980元(13598元/年*20年*50%)、丧葬费12819元(51279元*50%*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合计173799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一、胡光立、杨翠侠损失的确定。1、对胡光立、杨翠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2、对胡光立、杨翠侠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2=25639元计算的丧葬费予以确认。3、胡光立、杨翠侠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胡国庆死亡的事实及胡光立、杨翠侠与沛县供电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胡光立、杨翠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二、沛县供电公司对胡光立、杨翠侠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本案系低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严禁私拉乱接,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应定期进行检查,对私拉乱接者应及时制止。沛县供电公司疏于检查,忽视胡光立、杨翠侠私拉乱接状况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胡国庆的触电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沛县供电公司应对胡国庆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光立、杨翠侠及其家人私拉乱接,且未安装居民家用漏电保护器,造成胡国庆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受害人胡国庆的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根据原因力的大小,胡光立、杨翠侠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胡光立、杨翠侠与沛县供电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沛县供电公司对胡光立、杨翠侠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沛县供电公司赔偿胡光立、杨翠侠各项损失共计47640元[(271960元+25639)*15%+3000元]。一审判决:一、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赔偿胡光立、杨翠侠各项损失47640元;二、驳回胡光立、杨翠侠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沛县供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为低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一般侵权损害案件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对于受害人是否为触电死亡,被上诉人没能举出确凿证据。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受害人干活时不慎将一照明线的接口拉断,触电。该线路为被上诉人私接乱拉的线路,本案应当适用产权原则。受害人触电地点发生在用电户的用电设施上,应当风险自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线路无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认为上诉人有定期进行检查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以《电力法》60条下判无依据。本案供电部门供电正常,无任何电力运行事故。由于本案系用电户的过错造成的,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受害人死亡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光立、杨翠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沛县供电公司对胡国庆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胡国庆是否为触电身亡问题。原审中,已有证人证言、沛县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相关单位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予以印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胡国庆系触电身亡的事实。其次,关于沛县供电公司对胡国庆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沛县供电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产权原则,受害人触电地点发生在用电户的用电设施上,应当风险自负。但供电企业的安全检查、勤勉注意,既是法律法规赋予供电企业的权利,也是其不容放弃、应尽的义务。故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沛县供电公司疏于检查,忽视胡光立、杨翠侠私拉乱接状况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胡国庆的触电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判令沛县供电公司对胡国庆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沛县供电公司关于其对胡国庆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