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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丽明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郑丽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丽明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14时左右乘坐被告公司司机张海滨驾驶的辽A×××××号环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中街站时,因意外原因急停车,将作为车上乘客的原告摔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29,84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138元,辅助器具费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此次原告住院是××症,我公司认为与事故及外伤无关。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及住院病历等无异议。原告已退休,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辅助器具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14时乘坐辽A×××××号环路公交车,行至中街站因急停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丰城公司对原告作出赔偿。因原告伤情未愈,原告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74天(2015年1月5日至2月11日、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症、××症,共计花费医疗费22,605.29元。原告系沈阳市东陵区美厨电器商行员工,月工资2,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费交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丰城公司司机驾驶的公共交通车辆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原告首次住院治疗的诊断中即有腰椎间盘突出的字样,故被告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丰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2,605.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74天,××休诊断为299天,结合原告受伤前月收入情况和原告住院治疗及病休诊断,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00元/30天X373天=29,8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74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医嘱载明的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7,121.76元(96.24元/天X7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将该项数额酌定为300元。关于复印费,此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此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明医疗费22,605.29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明护理费7,121.76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明误工费29,84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五、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明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明复印费138元;七、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明辅助器具费315元;八、驳回原告郑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