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明俊敲诈勒索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长安御都二期工程工地找李某某结算工资,李某某应付给被告人王某某工资3500元,因王某某撬坏电柜锁损失500元,于是李某某提出要扣减工资500元,但被告人王某某不同意扣减该500元。李某某便欲离开,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便爬上工地的塔吊并威胁李某某,声称除付清3500元工资外还要支付50000元。李正将53500元放到罗某某处后,被告人王某某才从塔吊上下来,后罗某某将535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赃款50000元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