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晓燕、王洪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燕,王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刘晓燕,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德安县。被执行人王洪宝,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安县。刘晓燕诉王洪宝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执行立案,现因被执行人王洪宝户籍属德安县人民法院辖区,为方便当事人和减少执行成本,该案由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查建宁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