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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兰英、何小英等与刘天宇、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刘天宇,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吴亚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陈兰英,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泽芳的母亲。原告何小英,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泽芳之妻。原告吴杰敏,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泽芳之女。原告吴琼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泽芳之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宇,男,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宇,男,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主要负责人傅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亚惠,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岳,男,汉族,高州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茂名市。原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刘天宇、第三人吴亚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勇以及全部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刘天宇,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第三人吴亚惠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英等4人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天宇驾驶粤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机械设备从化州往高州市石鼓方向行驶,于9时24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石鼓镇车花塘村路口人行横道斑马线路段时,由于雨天速度快,措施不当,导致该车的左前车头角碰撞相对方向左转弯借道通行由无证驾驶人吴泽芳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后,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向前侧滑出路外碰撞吴亚惠及其茂名超M0599号电动摩托车,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的机械设备脱落再次碰压吴泽芳,造成车上货物及三车损坏,吴泽芳、吴亚惠受伤,其中吴泽芳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天宇、吴泽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亚惠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80000元;2、丧葬费32000元;3、误工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陈兰英扶养费15000元;6、何小英扶养费45600元;7、处理后事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1000元,9、医疗费20000元。因和被告无法协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给原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天宇、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7300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承保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交强险中原告主张的8万元还不能确定,因为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一个伤者吴亚惠的损失未能确认。2、对原告主张连带赔偿1773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有误。3、对于原告计算的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只需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本公司该承担多少责任。4、对于原告请求的28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应该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该是11669.3元。5、丧葬费应该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6、对于精神抚慰金应15000元为宜。7、扶养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兰英需要扶养的依据,应该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8、何小英是吴泽芳的妻子,无需由吴泽芳进行扶养。9、处理事故后事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本公司不予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因为没有依据,本公司无法确认。被告刘天宇辩称,本人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的,本人是实际的车主。发生了交通事故,本人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本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天宇,本公司不参与经济活动,同时也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责任(有挂靠合同为证),本公司也不提取任何营运利益,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天宇驾驶粤辽H×××××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机械设备从化州往高州市石鼓方向行驶,于9时24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石鼓镇车花塘村路口人行横道斑马线路段时,由于雨天速度快,措施不当,导致该车的左前车头角碰撞相对方向左转弯借道通行由无证驾驶人吴泽芳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后,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向前侧滑出路外碰撞吴亚惠及其茂名超M0599号电动摩托车,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的机械设备脱落再次碰压吴泽芳,造成车上货物及三车损坏,吴泽芳、吴亚惠受伤,其中吴泽芳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天宇和原告亲属吴泽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吴亚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泽芳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去世,用去医疗费12925.5元。原告亲属吴泽芳于1955年1月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陈兰英是吴泽芳的母亲,1931年7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何小英是吴泽芳的妻子,吴琼勇、吴杰敏是吴泽芳的儿女。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是被告刘天宇,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运输业。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刘天宇的赔偿款18000元。另,本案事故中伤者吴亚惠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6号,该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1、医疗费1387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营养费1950元;4、护理费45×120×2+20×120=13200元。5、残疾赔偿金为199273.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7389元;8、鉴定费1900元。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吴亚惠伤残的损失共为478934.6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发生在2015年7月21日,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925.5元;2、死亡赔偿金为257466元(244912元+12554元)。(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亲属吴泽芳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2)陈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元。因陈兰英是吴泽芳的母亲,于1931年7月6日出生,已经超过80周岁,依法需扶养5年,其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5年÷4人)3、丧葬费:32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4、处理吴泽芳后事误工费301.95元。按照死者家属农业人口,3人3天计算301.95元(12245.6元/365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吴泽芳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343088.45元。至于原告主张吴泽芳的妻子何小英扶养人生活费456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赔偿给伤者吴亚惠5826元,赔偿给原告41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45911元{110000元×(343088.45元÷(343088.45元+478934.64元)]}给原告,应赔偿64089元{110000元×(478934.64元÷(343088.45元+478934.64元)]}给伤者吴亚惠。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50085元给原告。关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的损失为293003.45元(343088.45元-4174元-45911元),吴亚惠的损失为409019.64元(478934.64元-5826元-64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刘天宇与吴泽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293003.45元×50%=146501.73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限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扣减被告刘天宇已赔偿的18000元,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应赔偿128501.73元给原告方。被告刘天宇已赔偿的18000元,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刘天宇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为不存在保险外的赔偿不足部分,所以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085元给原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8501.73元给原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三、驳回原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581元,原告负担1579元。该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人民陪审员  苏思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剑锋速 录 员  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