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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8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建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建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8701号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1XXXX。法定代表人佟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广华,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该公司苏庄一里管理处主任。被告赵建永,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隆基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建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远隆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然、付广华和被告赵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远隆基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承担苏庄一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06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苏庄一里×-×-×房间的楼房委托原告管理,此房建筑面积为88.56㎡,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合法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物业费达1526.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法及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的拖欠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为今后的物业服务埋下了隐患,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你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1526.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8.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永辩称,我不同意交物业费和滞纳金。我家发生了偷盗事件,根据物业法的规定,物业有10%到30%的责任,但我找物业协商时,物业说没责任。我认为我们之间是合同关系,既然物业有违约行为,那么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所以原告要求我交物业费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良乡苏庄一里×-×-×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56平方米。2006年9月20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案外人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苏庄一里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9月20日开始。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按户收取每年66元垃圾清运与消纳费,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收取的物业费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仍按照前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15元、保洁费每户每月3元、秩序维护费每户每月5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生活垃圾消纳费每户每年36元、各项统收服务费每户每月1元。现原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证明、物业费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家中被盗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主张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再完备的安���服务也无法绝对避免盗窃事件的发生,而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针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加以改进提高,同时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取得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理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建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