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鲁月粉与程新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月粉,程新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鲁月粉,个体户。被告程新伍,又名程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月粉与被告程新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月粉、被告程新伍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刚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月粉诉称:我家有自卸车从事运输经营,多次给被告程新伍运送石子。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货款3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200元及延期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新伍辩称:对收到36200元石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是收到原告的,而是收到原告丈夫周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诉权。且被告与周州的结算过程中,周州已同意用其他款项折抵这笔货款,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程新伍起诉刘连春的另案中,刘连春上诉中用本案的所欠货款予以抗辩,更加证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程新伍经营贩卖、销售混凝土及石子业务,原告鲁月粉家庭经营运输业务。2013年7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赊购原告石子36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货物收条一张。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货物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程新伍应当在收到石子或者提取石子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鲁月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并不是指合同的相对方专属于某个人,并不具有人身的专属性。本案中,原告的运输业务系原告家庭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不专属于家庭成员个人即周州。原告鲁月粉作为周州的妻子持周州交付的债权凭证起诉,其应为适格的主体。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其所欠货款已经周州同意用其他账务冲抵,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新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鲁月粉货款362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36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程新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超代理审判员 崔婷人民陪审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