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现伟、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现伟,龙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现伟,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龙艳,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农商行)与被告石现伟、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现伟、龙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农商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现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现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共计差欠利息30530.7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偿还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30530.77元;3、被告偿还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现伟、龙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属于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石现伟、龙艳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9日,二被告与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石现伟、龙艳以二人共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城南一号商品房×楼×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筠国用(2007)第×号]为被告石现伟向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该款发放日期为2007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提供抵押。同日,双方在筠连县房产管理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筠房房监他字第×号]。2009年1月12日,被告石现伟与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石现伟向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石现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1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通过被告石现伟还贷帐户扣划了借款本金1.74元。其后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石现伟还本付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二被告催收还款的依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6、借款借据;7、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8、证明;9、结婚证;10、还款明细及借据信息;11、本院调查笔录;12、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石现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石现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现伟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原告从被告石现伟还贷帐户已经扣划的借款本金1.74元后,本院支持为被告石现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8.26元。因《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而贷款月利率为9‰,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现伟支付利息(2015年5月17日前差欠的利息30530.77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自2010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3.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现伟支付复利的主张,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石现伟、龙艳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城南一号商品房×楼×号的房屋拍、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原告未在债权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催收的依据,故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前)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8.2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998.26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石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郭宗琪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