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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某服刑。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薛某与房某某于2001年相识,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薛某系再婚,房某某系第三次婚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6日房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市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房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房某某自2012年2月开始服刑开某,刑期至2020年8月15日。2013年薛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房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薛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房某某离婚,房某某仍表示不同意离婚。薛某主张自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虽然偶尔到监狱探望房某某,但均是协商离婚事宜,给房某某存钱也是出于情份而与感情无关。在探视过程中还曾碰到房某某第二任妻子和孩子来进行探视,房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也从未给其打电话、写信,只是在其强烈要求下才于春节期间打过一次电话,期间房某某曾表示同意与其离婚,但不知为何又反悔。为此薛某向法院提交会见卡一张。房某某对会见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薛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房某某陈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改善很大,一直是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薛某常来探视并存钱,有时候其前妻、孩子也来探视,故时间上会有些冲突,至于其前妻为何会来探视其并不知情,并不是不想给薛某打电话,而是在监狱条件有限,年初二时唯一打电话的机会就是打给了薛某。且上次开庭后还曾给薛某写过长达8页的信,也已通过律师转交给薛某。房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房某某要求分割以下财产:1、位于济南某某路36号2单元***室房产(涉刑事案件的房产)及某大厦C座3单元***室房产、位于某某路某小区2号楼2单元****室房产。房某某主张某某路房产及某大厦房产均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均尚未取得房产证。薛某陈述某某路房产原系某公司借给我们双方居住的,现已由某公司收回。某大厦房产有买卖合同,系在婚后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证。关于房某某在某小区的房子,该房产系双方登记之前同居期间办理的房产证。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房某某另要求分割物品一宗(手表、手机、摄像机、部分字画、项链、玉吊坠、工艺品及金饰件、眼镜、衣物、鞋、床上用品、门箱、冰柜、电视机、高档音响、笔记本电脑等),房某某主张上述物品现存放于某某路36号***室物品及某大厦C号楼3单元***室房产中,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薛某表示不认可上述物品存在,经询问房某某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相关财产详细情况,亦无法协助法院到现场进行清点。3、房某某主张其被捕后,薛某曾在其母亲王某某处拿过190万余元款项,为此向法院提交王某某书面证明一份及银行查询单复印件一宗。薛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存折中的钱都是房某某以其母亲王某某名义存的,实际就是房某某的钱。房某某出事后让把这些钱取出来为其打点,但钱并不是其取的,谁取的并不清楚,现在钱已经没有了。4、房某某主张婚前其曾出资30万在山东某合科技发展公司替案外人林某某买过股权,2006年该股权变更到了薛某名下。对此房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薛某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经过近六年时间的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婚后由于房某某因刑事犯罪服刑已长达五年,对夫妻感情造成了较大损害。薛某已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实他们双方间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与改善,也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薛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房某某要求分割的某某路36号2单元***室房产及某大厦C座3单元***室房产,因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尚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应属产权不明,故对上述房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在相关产权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房某某要求分割的本市某某路某小区2号楼2单元****室房产,因薛某自认该房产系双方婚前同居期间购买,且房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房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处理。房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某某路36号***室物品及某大厦C号楼3单元***室物品(手表、手机、摄像机、部分字画、项链、玉吊坠、工艺品及金饰件、眼镜、衣物、鞋、床上用品、门箱、冰柜、电视机、高档音响、笔记本电脑等)一宗,因薛某对上述物品的存在不予认可,房某某现处于服刑期间,其本人无法到现场进行清点,房某某之代理人亦表示不知悉其夫妻二人财产具体情况,无法代房某某到现场进行清点确认,故对上述物品,无法予以处理。房某某主张的薛某在其母王某某处所取款项,因涉及第三人相关权益,应由相关权益人另案主张权利,不予处理。房某某主张结婚前其出资30万元在山东某科技发展公司替案外人购买的股权,因房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股权的存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处理。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薛某与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薛某与房某某各负担25元。上诉人房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后由于房某某因刑事犯罪服刑已长达五年,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损害,与事实不符。房某某虽因判刑入狱,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相反期间因薛某多次探望,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薛某提起离婚诉讼是受到了某种要挟和外界的压力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因房某某的户口本、驾驶证等个人物品、证件及合法财产均由薛某控制、占有、使用、收益,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房某某出狱后将面临无家可归、无衣可穿、无饭可吃、无处栖身的境地,因此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双方离婚,则应判令薛某归还房某某的衣物、证件、刑事案件材料等个人物品,同时对涉案财产依法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薛某承担。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房某某入狱后,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房某某非常自私,只为自己及其家人考虑,从来不为薛某考虑,且其个人疑心很重。房某某入狱后,其家人与薛某之间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期间薛某虽出于情面看望过房某某几次,但房某某对薛某却有诸多埋怨,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薛某坚决要求离婚。关于其衣物、证件等个人物品,薛某可以归还给房某某。而对于房某某所说其出狱后将面临无处安身问题,因双方结婚前,房某某的公司奖励给他一套房产并于婚前办理了房产证,同时房某某还有其他财产,因此不存在其出狱后无处栖身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房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经自由恋爱结婚,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房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长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房某某服刑期间,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房某某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明显改善。薛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判决双方离婚。二审期间,经本院再次进行调解未果,薛某仍坚决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予以确认。房某某上诉称,其被判刑入狱,非但未影响夫妻感情,还因薛某多次探望,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同时认为薛某提起离婚诉讼是受到了某种要挟和外界的压力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房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房某某正在服刑,举证能力有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房某某的个人物品,薛某表示同意归还,但因房某某正在服刑,物品的清点、交接和处置均须按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中不便直接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房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