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银凤、王紫依与王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凤,王紫依,王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王银凤,女,住柘城县。原告王紫依,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晓,女,住柘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凤、王紫依诉被告王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审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爱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21时25分许,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银凤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银凤及乘车人原告王紫依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赔偿4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部分赔偿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二原告赔偿42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王银凤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情况表;3.原告王银凤公爹、公婆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和民政所证明;4.原告王紫依户口本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银凤父亲王某甲1941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周某甲1940年6月24日出生,其姊妹三日;原告李银凤公爹李某甲1941年1月2日出生,公婆吕某甲1941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王银凤和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乙于2001年去世后,其公爹、公婆由王银凤和李某乙的兄妹共同扶养,李某乙兄妹五人。第二组;5.柘城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6.柘城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所在地村委会证明;7.原告王银凤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银凤在柘城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销售煤炭等工作,对其赔偿应当按批发零售业的收入计算误工费。8.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银凤、王紫依无责任。第四组;9.原告王银凤在柘城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及伤残等级鉴定书;10.原告王紫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及伤残等级鉴定书;11.原告电动三轮车评估报告;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王银凤被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车辆损失6900元;上述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五组;12.王某驾驶证;13.保单两份;���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14.委托拍卖协议;15.车辆买卖交接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已经买掉,相关手续已经转交买受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原告及各被抚养人户籍;对证据3中民政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王银凤对其公婆公爹的抚养义务,李某甲、吕某甲四个子女,足以尽到抚养义务。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王紫依与李晓的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对第二组证据中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王银凤之前的工作性质;证据5没有显示工作时间、没有显示入职时间、月收入超过个税缴纳限额,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系原告父亲,证明上负责人王焕是原告的弟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够,应当提供社保、医保、缴纳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对证据7中负责人电话都是空白,公章是非正常公章。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9中认为有两个无名氏和李庆江的票据,两份票据与本案无关。中医院的证明,无名氏花费的费用为1027.69元,原告提供无名氏医疗费票据为2312.88元;提供李庆江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数额一致,但并非原告王银凤花费,没有病历、出院证、入院证相佐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住院57天,但私自添加为58天,有私自篡改行为;对原告提交的商丘门诊费票据,日期是2015年10月18日,而原告出院是2015年4月17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王紫依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与原告提供的柘城县中医院的病历,其中对显示损伤和中毒的外部原因是自行摔伤。入院记录第一页,家族史显示的是父健在、母已故,也就是原告母亲已去世;该病历和门诊部票据,是2015年4月26日入院,距离商丘市医院出院时间将近10天,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供中医院2015年10月5日,住院医疗费票据,没有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伤残鉴定过高,鉴定报告仅采信商丘医院的病历报告,鉴定依据不足,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车损评估,也是单方鉴定,形式不合法;而且没有任何分析调查,第三页第二条显示的是此估价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驾驶证应当提供原件,还应当提供行驶证;对保单无异议。对第六组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0313621号2312.88元的无名士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商丘门诊费票据,日期是2015年10月18日,是在原告出院后,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银凤的入院记录家族史显示的是父健在、母已故,也就是原告母亲已去世;该陈述是原告王银凤本人的陈述,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银凤提交证据证明其公爹、公婆应由其扶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银凤的伤残鉴定及车辆评估报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评估;一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二是在庭审后又表示不在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对该伤残鉴定及车辆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1时25分,王某驾驶豫NBH0**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御江苑小区门口路段,与原告王银凤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银凤及乘坐电��三轮车的儿童原告王紫依分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银凤受伤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55700.87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车辆损失6900元。原告王紫依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418.62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BH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爱民,该车辆在2015年5月19日已委托拍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不降低行驶速度,不遵守分道通行原则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银凤、王紫依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车主王爱民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王银凤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5700.87(1027.69+45251.69+8355.99+1065.5)元;2.误工费15856.5元(34045÷365×170);3.护理费11388.7元(28472÷365×146);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0元(80×146);5.营养费1460元(10×146);6.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20×60%)7.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7.4元(父母为15726.12×11×60%÷3);8.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失6900元;合计463780.8元。对原告王紫依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418.62元;2.护理费1170元(28472÷365×15);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15);4.营养费150元(10×15);合计7938.6元。上述二原告共计应得赔偿款471719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银凤、王紫依赔付422000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王银凤、王紫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63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