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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毕从伦与赵天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从伦,赵天祯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50号原告毕从伦,住敦化市。被告赵天祯,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毕从伦诉被告赵天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毕从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毕从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从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从伦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