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毕从伦与赵天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从伦,赵天祯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50号原告毕从伦,住敦化市。被告赵天祯,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毕从伦诉被告赵天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毕从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毕从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从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从伦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