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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廖春香与李想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香,李想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廖春香,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廖梅初,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原告廖春香之兄。委托代理人戚卫国,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想德,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委托代理人候银兵,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想德之夫。委托代理人于柯,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春香诉被告李想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琼、人民陪审员钟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春香诉称,原、被告因商业竞争产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约定双方待矛盾调处后再恢复生产,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想德违反约定,擅自开机生产,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打架,导致原告廖春香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系轻伤。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将内固定螺钉取出,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头缺血坏死。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八级伤残,人工右髋关节置换术费用45000元/年,每15年翻修一次,伤后误工费损失建议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想德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工右髋关节置换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83910.14元。原告廖春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廖春香身份证;2、被告李想德户籍资料,1-2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入、出院记录;4、诊断证明书、费用小项统计表,3-4拟证明原告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5、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取内固定和复查及药物治疗费用;6、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及需要进行人工右髋关节置换术等情况;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重伤;8、邵阳市同济司法定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重伤及需要进行人工右髋关节置换术等情况;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等情况;10、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1、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12、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调解情况;13、住宿费、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复查花费的费用;1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开支情况;15、证明,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严塘镇。被告李想德辩称,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后,被告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想德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廖春香在长沙鉴定开支明细,拟证明被告李想德为原告到湘雅二医院鉴定花费的开支;2、新邵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3年新邵县检察院对被告的故意伤害罪撤回了起诉。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1-2、9、12、15号证据,被告2号证据。对其他证据,双方提出如下异议:原告3号证据住院时间只能认定7天;4号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5号证据对住院医药费予以认可,门诊医药费不予认可,6-8号证据系原告单独委托鉴定,不予认可;10-11号证据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13号证据的费用,原告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在长沙复查,不予认可;14号证据,只认可住院期间新邵到严塘三至五个来回的交通费;被告1号证据,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派出所达成了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3号证据与原告递交的住院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4号证据与原告9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5号证据的门诊医药费,由于在原告12号证据中已经计算了该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6-8号证据,由于9号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并通过派出所进行的委托鉴定且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已经由9号证据所确定,故对原告6-8、10-11号证据不予采信;13号证据,由于原告没有递交其在长沙治疗、复查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1号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双方已经对该费用作出处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被告夫妇因商业竞争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廖春香因不满被告李想德擅自开机生产,而与李想德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受到了伤害其中李想德构成了轻微伤,廖春香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5月15日新邵县检察院以(2013)79号起诉书指控李想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廖春香目前损失为医疗费33943元,后续医疗费(含复查、髋关节功能康复及药物治疗等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26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85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辅助器具费为50元,交通费为2000元,共计123794元;二、李想德自愿赔偿廖春香80600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签收调解书时支付42600元,余下30000元限2013年12月30日前交清;三、廖春香取除空心加固螺钉的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李想德承担65%;四、李想德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李想德自愿放弃要求廖春香赔偿;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廖春香的伤需定期复查、观察三年(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如股骨头坏死缺血加重,可重新鉴定,出现伤残等级加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应剔除本次伤残赔偿金的相应比例。调解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廖春香分别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和治疗。2013年8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新邵县检察院撤回对李想德的起诉。2014年6月20日,原告廖春香因需要取空心加固螺钉而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6308.74元,生活用品费135元。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术后,2、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并经新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委托,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春香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次鉴定开支的费用均已达成协议。该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予以认定;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经系统治疗及临床康复,目前影像资料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改变。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肌肉萎缩,肌力减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k项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8.2.24条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如行股骨头转换术后,可重新评定伤残程度;被鉴定人目前不能负重行走,需保护右髋关节,消炎镇痛,保护关节软骨等保守治疗措施。密切观察右股骨头影像学改变。预计后续治疗费约0.5万元。如需住院手术治疗,其费用另行确定。原告廖春香之父廖松柏,现年78岁,母亲刘碧连现年75岁,二人婚后生育子女4人。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308.74元,根据原、被告2013年7月24日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廖春香取除空心加固螺钉的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达成协议之后的门诊医药费、复查费用,由于在协议中已经计算了该损失,不再重复计算;2、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目前不能负重行走,需保护右髋关节,消炎镇痛,保护关节软骨等保守治疗措施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3、误工费1174元(25212元/年÷365天×17天),由于原告之伤在2013年已经定残并且计算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参照城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此次取内固定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17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87元(40520元/年÷365天×17天),由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2192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2013年7月24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剔除协议签订时伤残赔偿金的相应比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5元,原告廖春香父母各自计算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5元(9025元/年×10年×10%÷4);7、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以上合计37117.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商业竞争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执,扭打,原告之伤构成轻伤,被告李想德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受该协议约束,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廖春香有权就取空心加固螺钉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加重的伤残等级的相应损失主张权利,被告李想德应当按照该协议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24126元(37117.7元×65%)。原告提出要被告李想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原告廖春香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本案已经经过一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人工右髋关节置换术损失的费用,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生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因伤在长沙复查和治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想德赔偿原告廖春香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春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78元,由原告廖春香负担1392元,由被告李想德负担2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林审 判 员  阮 琼人民陪审员  钟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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