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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传洪与陈本秀,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洪,陈本秀,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79号原告:胡传洪,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本秀,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永华,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传洪与被告陈本秀、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人民陪审员谷明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秀、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洪诉称:被告陈本秀多次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6月6日,被告陈本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没有约定偿还时间,被告陈本秀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随即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6月23日,被告蒋永华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共同承担该债务。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本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永华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本秀、蒋永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6日,被告陈本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传洪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陈本秀,2015.6.6”。2015年6月23日,在原告催收下,被告蒋永华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签字。现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本秀、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如下评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本秀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本秀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但基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离婚时间与借款时间相距较短的特殊情形,被告蒋永华在原告催收借款时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推断为其自愿成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永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本秀、蒋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传洪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本秀、蒋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本秀、蒋永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