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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章绍文与张正兵、张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绍文,张正兵,张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章绍文。被告张正兵,1963年1月5月生。被告张加伟。原告章绍文诉被告张正兵、张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爱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兵、张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绍文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我和被告张正兵是同学关系,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就11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0元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3月份。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正兵、张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给原告,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正兵、张加伟欠原告章绍文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章绍文主张2分月息从2015年4月份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兵、张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绍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份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正兵、张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