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关传香与关世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传香,关世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55号原告:关传香。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世森,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院墙组。原告关传香与被告关世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传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世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传香诉称:2012年1月,被告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要求帮助解决临时资金周转。原、被告协商决定由原告出面向案外人杏文成借款,并拿原告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裕安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向杏文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去9万元,且约定向杏文成支付利息(月利2.5分)由其支付。但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案外人杏文成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现原告已基本还清以上借款本息,但被告迟迟不愿支付从原告处的借款和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关世森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9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5分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自起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清息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传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为2.5%;证据四(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9万元是原告从第三人杏文成处用房产抵押得来的;证据五收条原件一份以及法院标的款收据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9万元。被告关世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关传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关世森曾向原告关传香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由被告关传森向原告关传香借款9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原告关传香以其自有房产证跟案外人杏文成私人抵押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息为2.5%,该15万元借款利息由被告关世森负责偿还,原告关传香从该15万元借款中向被告关传香借款9万元,剩余6万元由原告关传香用作个人偿还信用社贷款,该借据中同时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该份借据立下后,被告关世森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原告关传香未予签字。原告关传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借据中落款日期“2010年3月4日”为原告关传香根据回忆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涉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包括借款合意的证据和款项交付的证据。首先看借款合意,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据中虽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方式,但同时也约定了借据的生效条件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由于原告关世森并未在借据中签字,即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在立据时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故该份借据之于借据约定双方均不能产生效力;其次看款项交付,借据中约定借款方式为以原告关传香以其自有房产向案外人杏文成抵押借款15万元,月息为2.5%,该部分借款利息均由被告偿还,原告从该笔借款中拿出9万元借给被告,另6万元由原告用于个人偿还信用社贷款。该借据中约定的向案外人借款15万元与原告起诉状中以及原告提供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原告与案外人杏文成之间借款总额20万元相矛盾,且原告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关世森之间的借款是由案外人杏文成向原告关传香发放20万元借款时直接向关世森发放,这与借据中约定“今有借款人借到关传香现金人民币9万元”相矛盾,且关于案外人是否向关世森发放了借款以及发放了多少亦无法核实,同时形成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据中亦没有写明日期(借据上日期为原告关传香根据回忆自行添加),该份借据的形成时间与原告和案外人杏文成债权形成时间是否吻合亦无法核实。因此,关于借款款项是否交付给被告关传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传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关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人民陪审员 宋宜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