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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1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利与被告陕西百姓厨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百姓厨房大馄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陕西百姓厨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百姓厨房大馄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10063号原告彭利,女。委托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百姓厨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园尚稷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31269。法定代表人王乐,经理。第三人西安百姓厨房大馄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园尚稷路****号。注册号610100100141419。法定代表人王乐,经理。第三人陕西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科技大厦*幢*单元**层*****室。注册号610000100236469。法定代表人王乐,经理。原告彭利与被告陕西百姓厨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百姓厨房大馄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彭利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有字号的西安市新城区泰兴肉食店,本案依法应以西安市新城区泰兴肉食店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3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