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胡爱兰、胡某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爱兰,胡某某,李小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爱兰,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小梅,又名李景,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爱兰、胡某某、李小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8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爱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爱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爱兰、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小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爱兰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爱兰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刑初字第08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