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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旭山、达州市达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山,达州市达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山,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文华,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2日,系该单位工会主席,住达州市通川区蒲草田巷1号。上诉人李旭山与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山,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在编职工。2012年11月21日原告经被告安排乘坐本单位车辆前往达川区石桥片区开展饮用水水质抽检和医疗机构消毒监测工作。当晚9时50分,当车行至202国道铁山上行坡段处与一辆中型货车(川S355**)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到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先后两次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左肱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3日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4月29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捌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同时查明,一、原告受伤后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院外休息期间,被告单位按月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二、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肇事方吴仕彪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三、原告在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与吴仕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05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148元,共计90572.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协商为5000元,由吴仕彪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吴仕彪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与被告单位共同核定认可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78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遭受伤害,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捌级,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能重复享受,故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被告单位已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福利应退回被告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在工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应依法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原告在工伤治疗和休息期间被告单位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3878元/月×11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其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应为5520元(80元/天×69天);4、鉴定费300元及鉴定检查费470元;5、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328元。二、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原告从第三方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95572.80元(不含医疗费),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被告单位不存在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旭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旭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旭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山系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编职工,李旭山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捌级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遭受伤害,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李旭山依法应当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李旭山上诉称,一审将调解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虽然一审法院将调解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是事实,但客观事实确实证明了该调解协议系李旭山与吴仕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三方自愿达成的,并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复印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调解协议,并加盖了复印属实的印章,经上诉人李旭山质证,认为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调解协议复印件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旭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旭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额95572.80元(不含医疗费)属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旭山依法应当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328元,其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依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如未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而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若参保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办理”以及依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上诉人李旭山已获得足额赔偿,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存在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李旭山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李旭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