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稷民特字第2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郜吉平与被申请人李永明、郜吉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郜吉平,李永明,苏红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稷民特字第2015-6号 申请人郜吉平,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稷山县。 被申请人李永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稷山县。 被申请人苏红勤,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永明之妻 申请人郜吉平与被申请人李永明、郜吉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郜吉平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李永明、苏红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军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与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从我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2.11.1—2015.11.1),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每季度一清。二被申请人将位于站前路城建一区家属院临街门面三间两层抵押给我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给被申请人40万元,被申请人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到期,而被申请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裁定:1、对二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BEWS023000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算至付清之日);2、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 针对上述申请申请人提供:1、房权证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红勤与李永明系夫妻关系,位于稷山县站前路城建一区家属院临街门面三间两层独院一幢是二人共同所有,房权证附记栏标明此房屋已抵押,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2、2012年10月31日抵押借款协议、稷山县房他证城镇字第0001037号房他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郜吉平借给被告李永明4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1.5%。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时,李永明将位于稷山县站前路城建一区家属院临街门面三间两层独院一幢出售给原告郜吉平,房屋款为400100元;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给户名为王忠信的账号40万元,但被申请人李永明给背面标明他本人收取原告郜吉平40万元。 被申请人李永明、苏红勤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听证。 经听证查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40万元,申请人将借款转入户名为王忠信的账户上,且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3年(2012.11.1—2015.11.1),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每季度一清。,二被申请人李永明、苏红勤为夫妻关系,将位于站前路城建一区家属院临街门面三间两层抵押给我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给被申请人40万元,被申请人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稷山县房他证城镇字第0001037号抵押登记,借款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李永明与申请人郜吉平订立的抵押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保护。现因申请人郜吉平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永明、苏红勤给申请人郜吉平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李永明、苏红勤抵押的稷山县站前路西房屋一套(房权证BEWS023000、房他证0001037)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郜吉平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申请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永明、苏红勤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常晋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卫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