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闫窝臭、白小琴与刘强民间借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窝臭,白小琴,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窝臭,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琴,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闫窝臭、白小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窝臭、白小琴,被上诉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闫窝臭出具的借据一支,借据显示:“今借到刘强现金50000元整。”落款人为闫窝臭,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白小琴质证称不清楚借据是否系被告闫窝臭所写,被告闫窝臭从未提起过。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支,回单显示2012年10月2日向闫窝臭账号汇款9000元。被告白小琴质证称不清楚款汇到了什么地方。3、被告闫窝臭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信息两条,两条短信中被告闫窝臭均认可欠款,只是要求暂缓些时间归还,其中一条短信中被告闫窝臭认可欠款数额为6万元。被告白小琴只认可其中一条短信系来自被告闫窝臭的手机号。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闫窝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白小琴称二被告是在1988年左右结婚,2013年5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综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强和被告闫窝臭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闫窝臭出具借据1支,确认欠原告款50000元。2012年10月2日,原告给被告闫窝臭汇款9000元。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索要款项未果,涉诉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审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闫窝臭欠原告款59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被告闫窝臭应该给付。被告闫窝臭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此约定。本案中,被告白小琴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所以被告闫窝臭对原告刘强的债务,被告白小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强和被告闫窝臭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小琴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窝臭归还原告刘强欠款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白小琴对被告闫窝臭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闫窝臭、白小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借款数额错误,借款用途错误;二、上诉人白小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证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窝臭、白小琴主张借款数额是49000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刘强提供的证据,故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白小琴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白小琴又无证据证明该款是闫窝臭的个人债务,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75元,由上诉人闫窝臭、白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程 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重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