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程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661号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曙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浩,男,1988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春梅,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系程浩母亲。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浩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程浩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芜湖美加印象A**#楼*单元****室,房款总价1146611元,首付346611元,剩余80万元向交通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承担办理产权证之前的阶段性担保,原告取得该房屋《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并通知被告后15天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积极配合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办理房产权证通知后,拒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缴纳相关税费,导致原告必须一直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已经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款项,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芜湖美加印象A**#楼*单元****室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62831.64元(审理中增加为172494.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9846.37元(违约金:累计应付款1%即11466.11元;代扣资金利率:以16283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分别自代偿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合计利息为8380.26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浩辩称: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退还被告购房款,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被告向银行贷款,且银行也将贷款给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芜湖醇美华城美加印象A**#楼*单元****室,房款总价1146611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6日前支付346611元,剩余80万元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贷款支付,并由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1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造成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46611元,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贷款8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权利价值为80万元。被告自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其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被告因无资金缴纳相关费用,至今未领房,也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因被告逾期归还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贷款,交通银行芜湖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扣划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扣划35958.62元、2014年12月31日扣划83925.10元、2015年6月25日扣划35129.90元、2015年9月22日扣划17481.15元,合计172494.77元,以代偿被告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垫付款及利息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交通银行芜湖分行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744278.91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判决:1、被告程浩偿还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贷款本金744278.91元、利息4062.52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2、原告在抵押物(芜湖市醇美华城美加印象A**#楼*-****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浩追偿。该案件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芜湖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房产权证、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购房款、接收房屋、办理房地��权证及他项权证。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通知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至今不予接收房屋,也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且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代偿被告的贷款,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应付购房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11466.1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66.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垫银行贷款172494.7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银行贷款172494.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代偿银行贷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领取购买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芜湖市醇美华城美加印象A**#楼*-****室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浩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466.11元;三、被告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72494.77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赔偿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损失(其中以35958.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8392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3512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以17484.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均结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程浩负担197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