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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蓬莱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蓬莱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蓬莱市县。身份证号:370622197009197732.委托代理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蓬莱市登州路22号。法定代表人黄俊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朝波,男,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秦立忠,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蓬莱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及被告蓬莱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朝波、秦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蓬莱市县后路步行街第D1L段108号商用房卖给原告,该房临街上下两层,建筑面积240.979平方米,单价4361元/平方米,总价1050909元。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310909元,首付款剩余部分-“余款220000(贰拾贰万元整)在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七日内交齐”,然后按揭贷款;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至2012年3月底,才通知原告办妥预售许可证。原告前去交款时,被告单方减少房屋面积为165平方米,原告坚持按合同240平方米履行,诉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只对房屋面积坚持减少,并认可就减少面积按现值与合同单价的差价赔偿原告损失,对其它合同内容无异议。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2)蓬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差价损失271986.75元;赔偿至2013年12月3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02178.17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剩余房款412537元;兑除后原告应付给被告购房款38372.0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以判决赔偿损失过高为由拒收购房款,拒不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仍然无法入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经法院审理确认违约责任后双方更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抗拒生效判决而拒不交付房屋的行为是违约侵权的继续,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网签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5392.7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蓬莱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子没有达到交房标准,无法交付,我们也在积极的做工作协调。其他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蓬莱市县后路步行街第D1L段108号商用房卖给原告,该房临街上下两层,建筑面积240.979平方米,单价4361元/平方米,总价1050909元。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310909元,220000元在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七日内交齐,余款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房款310909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办理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3月底,被告通知原告缴纳剩余房款,并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规划图纸已经变更,将原告所购房屋面积变更为165.89平米,原被告遂因房屋面积及损失赔偿问题诉争至法院。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2)蓬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差价损失271986.75元,赔偿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2178.17元,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房款412537元;兑除后原告应付给被告购房款38372.08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上述判决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以判决赔偿损失过高为由拒收购房款,拒不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仍然无法入住。被告对于原告是否交纳房款表示不清楚,主张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及手续等方面的事情较复杂,何时能够交房仍然不确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2012)蓬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其因工程及手续等原因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且不能确定何时能够交房,则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网签手续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可执行性,本案不予处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则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5392.7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网签手续的起诉。二、被告蓬莱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军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539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蓬莱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