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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着临颍县王岗镇到窝城镇的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窝城镇曹庄东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张某、曹某相撞,造成三被害人受伤。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后,当场对卢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5.4mg/100ml。次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卢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79.0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张某、曹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卢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张某、曹某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并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车辆照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相关询问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庭审中,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O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彩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