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龙公祠。被告罗某,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东东莞相识。2007年9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合不来,没有建立起感情。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仍没有联系;小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特诉诸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到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被告不到庭,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但之后夫妻并未和好,感情确已彻底破裂;3、到庭证人胡某、谭某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胡某、谭某的证词,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9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也没有联系;小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已超过五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宜继续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被告罗某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成年,被告罗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