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幢小巷里因琐事与胡某发生口角并以拳头互殴,后被告人黄某甲持剪刀将被害人胡某砸伤,胡某夺回剪刀后将被告人黄某甲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头面部、右手、胸腹部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后经调解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物证剪刀,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