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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县鹤浦五金塑料厂、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鹤浦五金塑料厂,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7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城,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鹤浦五金塑料厂。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万泰机电城内。负责人:朱月蓉,该厂厂长。被告: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葛峙山。代表人:忻民主,该厂厂长。被告:金珠峰。被告:朱月蓉。被告:忻民主。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象山县鹤浦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五金厂)、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云海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五金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为49634.79元);2.被告云海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金厂、云海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五金厂因购买塑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五金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云海厂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8.400001‰,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均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五金厂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五金厂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五金厂借得款项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云海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金厂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五金厂发放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五金厂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五金厂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为49634.7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海厂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被告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出具保证函,表示愿意为被告五金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云海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海厂、金珠峰、忻民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金厂追偿。被告五金厂、云海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象山县鹤浦五金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9634.79元(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金珠峰、忻民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县鹤浦五金塑料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4648元,由被告象山县鹤浦五金塑料厂、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金珠峰、朱月蓉、忻民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