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航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飞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庄林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王府大街63号三层308室。法定代表人梁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忠,男,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以下简称南京金城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监理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其参加南京金城学院新校大二期工程的招投标,其中标后与南京金城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08年2月28日实施至2008年8月10日完成;图书馆工程合同工期自2008年2月28日实施至同年8月10日完成;监理费率为0.8%。该工程图书馆、行政楼、车库、道路、桥梁等实际施工至2010年3月底完工,未经验收,南京金城学院在2010年8月15日开始装修。南京金城学院图书馆、行政楼装修部分监理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8月15日开始装修,至2011年4月10日完成;图书馆、行政楼装修部分监理费率为2.288%。但该装修工程实际施工至2011年10月12日验收。其完成了监理工作,南京金城学院未付清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同时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延长期间的监理费。现要求判令南京金城学院给付其监理费347.04万元,偿付利息113.63万元(从应付监理费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南京金城学院一审辩称,苏宁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不是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苏宁监理公司与南京金城学院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南京金城学院委托苏宁监理公司监理南京金城学院新校大二期(图书馆、11-13#学生公寓、行政楼、食堂、车库、专家楼、道路、桥及室外工程等)的桩基、基础、土建、安装、装修等;监理费按合同价11000万元(按实结算)x0.8%=88万元,监理费按总工期平均每月支付6万元,即每月的20日支付,首次支付监理费应在工程正式开工,所有应到监理人员就位后方可支付,其余在竣工后按结算支付;若工期延长,延长期间的监理费,一个月内不计算监理费;若超过一个月,超过期间的监理费,按总监理费(经甲方、设计院、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的单项工程监理费除外)除以总工期的天数,乘以延长期间的天数计算监理费;监理费为正常监理服务的酬金,在监理过程中增加的工作内容将被视为附加的或额外的服务,委托人将另计酬金;本合同工期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2月31日完成;南京金城学院的常驻代表为张文彬。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宁监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监理工作。该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合同期内的监理费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7147万元,监理费数额为17147万元*0.8%=137.18万元。双方出具了结算单,南京金城学院在结算单上载明以上结算情况属实,苏宁监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载明以上金城学院土建安装项目确认。苏宁监理公司认为因该工程延期完工,其实际监理时间至2010年5月6日止,延长期间的监理费,南京金城学院尚未与其结算。苏宁监理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6日金城学院二期行政楼教工食堂连廊的工程签证1份,证明其于2010年1月6日仍进行了监理工作。南京金城学院认为双方已经对该工程的合同期内和合同期外的监理费均进行了结算,对土建、安装工程的监理费总计为137.18万元。2010年8月6日,苏宁监理公司与南京金城学院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南京金城学院委托苏宁监理公司监理其新校大二期图书馆、行政楼等装修工程,工程规模暂定1360万元(按实计算),工期为150天,本合同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完成;监理费计算方法为合同价1360万元(按实计算)*2.288%=31.12万元,监理人员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30%,其余监理费按总工期平均每月支付,即每月的20日前支付;若工期延长,延长期间的监理费,按总监理费除以总工期的天数,乘以延长期间的天数计算监理费;监理费为正常监理服务的酬金,在监理过程中增加的工作内容将被视为附加的或额外的服务,委托人将另计酬金。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宁监理公司自认自2010年11月9日进场开始对图书馆、行政楼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监理。苏宁监理公司认为其实际对该装修工程监理至2011年10月12日(该装修工程验收之日),该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3371.51万元。南京金城学院提供了装修工程审定单2份,证明行政楼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5544871元、图书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1914649元,合计图书馆、行政楼装修总造价为17459520元。苏宁监理公司对该2份审定单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对图书馆、行政楼装修监理过程中增加了中央空调、智能化、消防、灯光音响、监控等安装工程的监理项目(共计造价为16255580元),应按照双方装修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率支付其监理费。苏宁监理公司提供了消防工程验收报告、空调安装、调试工程验收交接单等证明其增加了监理项目。南京金城学院认为苏宁监理公司所称的增加的监理项目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即使苏宁监理公司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印章只是为装修工程进行协调的一种形式。南京金城学院认为苏宁监理公司为图书馆装修监理完成的日期为2011年5月底,行政楼装修监理完成的日期为2011年4月底。南京金城学院提供了苏宁监理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行政楼、图书馆的装饰工程验收报告各1份,在2份验收报告中,苏宁监理公司称贯彻执行院领导对行政楼装饰工程4月底全面完工、图书馆装饰5月底全面完工的节点要求。图书馆、行政楼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经过竣工验收。苏宁监理公司完成上述2份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与南京金城学院因监理费用的数额发生争议。2015年1月,苏宁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金城学院支付监理费及利息。另查明,南京金城学院已支付苏宁监理公司监理费19726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宁监理公司与南京金城学院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苏宁监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监理费。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监理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监理期内的监理费数额无异议,为137.18万元。对于延期监理的监理费,南京金城学院认为该137.18万元即是对土建工程合同期内和延期的监理费用的总结算,但未能提供该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苏宁监理公司虽在土建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但并不表明其放弃主张合同期外的监理费用,且该结算单上也未表明系土建工程合同期内、期外的所有监理费的结算。故对南京金城学院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苏宁监理公司提供了1份2010年1月6日的土建工程签证单,认为其对土建工程监理至2010年5月6日止,但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宁监理公司对土建工程的监理完成日期为2010年1月6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苏宁监理公司合同外延期监理的天数为371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延长期间监理费一个月内不计算监理费,故南京金城学院应支付苏宁监理公司土建工程延长期间的监理费128.16万元。关于双方签订的图书馆、行政楼装修工程合同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图书馆、行政楼装修的造价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南京金城学院应支付的监理费为399473.82元。装修合同延期监理部分的监理费,苏宁监理公司认为其对装修工程监理完成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南京金城学院提供的苏宁监理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苏宁监理公司称贯彻执行院领导对行政楼装饰工程4月底全面完工、图书馆装饰5月底全面完工的节点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图书馆装修工程监理完成日期为2011年5月底,行政楼装修工程监理完成日期为2011年4月底,图书馆装修工程监理延长51天,行政楼装修工程监理延长21天。南京金城学院应支付延长期的监理费110447.77元。在履行图书馆、行政楼装修监理合同过程中,苏宁监理公司也对南京金城学院的中央空调安装、智能化工程安装、消防工程安装、监控安装工程、灯光音响工程安装等安装工程进行了监理。南京金城学院认为苏宁监理公司只是对这些工程的协调,并未实际进行监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苏宁监理公司对中央空调等安装工程的监理系增加的监理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另行协商计算监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增加的监理项目的取费标准未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央空调等等安装工程系建设安装工程,对增加的中央空调等等安装工程取费标准适用双方土建工程约定的监理费率0.8%的标准较为适宜。对苏宁监理公司要求按照装修工程监理费率2.288%计算监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南京金城学院应支付增加的中央空调等等安装工程的监理费为130044.64元。综上,南京金城学院应支付苏宁监理公司监理费总计3175326.05元,扣除南京金城学院已支付1972600元后,尚欠苏宁监理公司监理费1320766.23元。南京金城学院未及时支付监理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监理费结算后的给付期限,且双方间的监理费也一直未结算,故苏宁监理公司要求自自认的监理完成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京金城学院应于苏宁监理公司起诉之日起向苏宁监理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经计算为1736.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给付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20766.23元,并支付利息1736.9元,合计1322503.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计42336元,由苏宁监理公司负担30182元,由南京金城学院负担12154元(此款已由苏宁监理公司垫付,南京金城学院在给付上述案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南京金城学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土建监理服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2010年11月2日,监理服务工作早已经结束,双方对监理服务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单是双方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仅仅是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结算,完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另一方面说,起诉时已经4年多,苏宁监理公司一直没有向南京金城学院主张该费用,也不符合常理。2、装修部分的监理合同不包含安装工程的监理,上诉人无需支付监理费。在实际的交叉施工过程中,苏宁监理公司只是对这些工程进行了协调,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监理服务,否则,双方会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以签证的形式对苏宁监理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费标准进行约定。因此,苏宁监理公司无权向南京金城学院主张安装部分的监理服务费。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6255580元没有任何依据,且双方计算监理费的费率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的计算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宁监理公司答辩称:1、土建监理费用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内监理费,第二部分是合同外的监理费,由于当时上诉人对第二部分合同外的监理费不肯签字,被上诉人将第二部分监理费拿掉,上诉人才肯对合同期内监理费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第二部分合同之外延期监理费的主张。2、关于安装工程监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主体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监理过程中增加的工作内容,视为附加或额外服务,被上诉人对金城学院增加的中央空调安装、智能化工程安装、消防安装、音响灯光工程安装等安装工程进行了监理,有验收报告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对这些工程进行协调,没有实际进行监理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安装工程的造价问题,上诉人曾口头告知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总造价是3371.51万元,被上诉人以此数字减去图书馆和行政楼装修造价,得出了安装造价为162555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6255580元有异议,认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南京金城学院提出,双方对于土建监理服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仅仅是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结算,完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支付所谓合同外的监理费用。经审查,2010年11月2日,双方对于土建工程监理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单明确载明,由于图书馆工程实际造价(审计确定)和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的增加,监理费用发生变更,现将监理费用进行计算,为137.18万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均签字认可。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此结算是对于土建监理全部费用的结算,而非仅是对于合同内部分的结算;被上诉人主张该结算仅针对合同内部分,没有依据。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约定还要对合同外部分另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再次主张合同外部分,违反了双方结算时的意思表示。从被上诉人的陈述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结算中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合同外部分,但因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将此部分自愿去除进行结算,对此,应当认为被上诉人自行放弃,被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再提出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建工程合同外监理费用不当,应当变更。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装修监理合同并不包含安装工程的监理,因此其无需支付监理费。经审查,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安装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监理工程,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6255580元也无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监理费用如何计算有过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安装部分的监理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综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监理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36元,由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6元,由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预交,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