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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顺、宋凡清、王章娥、胡先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顺,宋凡清,王章娥,胡先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9709567-6,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家顺,男,土家族。被告宋凡清,女,土家族。被告王章娥,男,土家族。被告胡先关,女,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顺、宋凡清、王章娥、胡先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秀平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