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谈凤娣与陈忠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雄,谈凤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凤娣。上诉人陈忠雄因与被上诉人谈凤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谈凤娣诉称,请求判令陈忠雄赔偿谈凤娣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7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忠雄答辩称,调解协议系其自愿签订,但是协议书约定的是于保险公司审核后结清,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20分,陈忠雄驾驶苏L小型客车,在溧阳台港路、燕山路路口,与谈凤娣驾驶的人车碰撞(乘坐人朱凤英),致谈凤娣、朱凤英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雄负事故全部责任,谈凤娣、朱凤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1日,经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忠雄与谈凤娣、朱凤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朱凤英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500.9元、误工费7540元(65天116元)、交通费100元;二、谈凤娣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81元、误工费5916元(51天116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陈忠雄应一次性赔付给朱凤英12140.9元,应一次性赔付给谈凤娣7397元,于保险公司审核后结清;三、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并享有;四、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赔付完毕后再无他涉。陈忠雄称,协议签订后其已前往保险公司申请审核,但保险公司拒绝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进行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忠雄驾驶机动车与谈凤娣、朱凤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是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就各赔偿项目通过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该份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陈忠雄已申请保险公司审核,相关的赔偿项目虽未经保险公司审核通过,但陈忠雄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谈凤娣支付赔偿款。陈忠雄可在赔付后,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自行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数额超出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理赔的数额,相应的差额应由陈忠雄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忠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凤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97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忠雄负担。上诉人陈忠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抗辩理由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谈凤娣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忠雄与谈凤娣及案外人朱凤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调解协议中对陈忠雄的履行期限约定为“保险公司审核后结清”,但对于保险公司何时审核没有约定,且保险公司也未参与该调解,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谈凤娣作为权利人要求陈忠雄即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陈忠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忠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