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某,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甲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商业集中区,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停在此处的爱玛TDR300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6元。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甲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商业集中区,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严某1停放在此处的麦威TDR317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及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25元。案发后,被告人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麦威TDR317电动自行车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严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严某1的陈述,证人汤某、严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甲某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甲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