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迎春与王佳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迎春,王佳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31号申请人孙迎春,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王佳民,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作出(2004)翁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执行人王佳民所有的位于翁牛特旗某处新华街与乌丹路交汇处新华综合楼三层现小状元幼儿园使用的建筑面积为467平方米房屋,以及坐落于翁牛特旗某处常发小区东单元6楼西户xxx室共两处房产的查封。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佳民所有的位于翁牛特旗某处新华街与乌丹路交汇处新华综合楼三层现小状元幼儿园使用的建筑面积为467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损毁或有损害该查封物的其他行为,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王佳民自行管理)。二、将被执行人坐落于翁牛特旗某处常发小区东单元6楼西户xx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损毁或有损害该查封物的其他行为,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王佳民自行管理)。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