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与何泽生,何友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邓小兵,何友群,杨长周,何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477号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沙步行街(农行片区),注册号500900600222584。代表人蔡胜贤(系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小兵,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何友群,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杨长周,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泽生,男,1974年7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都帮服务中心)诉被告邓小兵、何友群、杨长周、何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谢愈、人民陪审员彭顺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蔡胜贤及其委托代理周孝登,被告杨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兵、何友群、何泽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帮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邓小兵、何友群称其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借款200000元,原告都帮服务中心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邓小兵向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杨长周、何泽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兵、何友群、何泽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长周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邓小兵、何友群担保亦属实,但因无偿还能力,只能负责向实际借款人催收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兵、何友群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黔江都帮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法人:蔡胜贤﹥人民币﹤现金形式﹥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邓小兵51352519810818XXXX.妻:何友群51352519811009XXXX.该借款借款人同意按5%的利率按月结息,邓小兵.担保人:杨长周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所有责任.担保人:何泽生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所有责任.2014年7月10日.”同日,原告都帮服务中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小兵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杨长周认可其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有偿还的义务,但辩称其系按照原告都帮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蔡胜贤的要求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杨长周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所有责任”的字样,且因无偿还能力,故只负责催收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主张被告杨长周、何泽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主张本案借款系约定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并自认被告邓小兵借款后按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即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借款期间六个月的利息,并提供了银行明细表,但该银行明细表无从核实被告邓小兵具体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小兵、何友群、杨长周、何泽生没有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黔江都帮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也即是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原告都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蔡胜贤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8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蔡胜贤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提交的借条一份(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各一份、(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借款是否属实;二、若借款属实,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如何认定;三、被告杨长周、何泽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当庭举示了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原件拟证明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长周作为借款担保人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以及被告杨长周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举示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予以采信,对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借款200000元,且原告都帮服务中心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应当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主张利息系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执行,且被告邓小兵已实际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即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六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应对被告李小兵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因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举示的银行明细无从核实被告李小兵具体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但基于原告都帮服务中心自认被告邓小兵支付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至多为36000元(200000元×3%×6),多付的利息24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被告邓小兵、何友群还应当偿还的本金应为176000元。因被告邓小兵、何友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邓小兵、何友群还应当偿还原告都帮服务中心的借款本金为176000元,利息以借款1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杨长周、何泽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杨长周、何泽生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对被告邓小兵向原告都帮服务中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与被告杨长周、何泽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原告都帮服务中心与被告杨长周、何友群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长周、何泽生应当对债务人即被告邓小兵、何友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兵、何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借款17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长周、何泽生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已预交4780元),由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负担418元,由被告邓小兵、何友群、杨长周、何泽生负担4362元。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黔江区都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负担800元),由被告邓小兵、何友群、何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春燕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